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94號原 告被 告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等債務未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35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23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但其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