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9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追加原告 A02
A03被 告 A0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A01暨追加原告A02、A03(以下合稱為原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A01主張其母謝張端妹(民國107年3月30日死亡)生前為照顧患有極重度智障之次女謝菊梅,遂將多筆現金存入謝菊梅名下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A004、A05(以下合稱為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竟趁謝張端妹即將往生前夕,擅自將系爭帳戶存款轉至被告帳戶,嗣謝菊梅於112年2月7日死亡,被告卻拒絕歸還自系爭帳戶領取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而謝菊梅之繼承人為原告及A004,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被告拒絕歸還上開金錢,A01自得依繼承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揭金錢歸還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及A004就前揭金錢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各按應繼分取得4分之1。依上,原告聲明請求雖有3項,然其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係在將前揭金錢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本件原告應繼分共為4分之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1,400,000×2×3/4 =2,1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