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被 代位人 丁○○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依被繼承人戊○○書立之遺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2人全部所有,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2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丁○○絲毫未受分配,顯已侵害其特留分,丁○○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丁○○怠於行使上開主張返還特留分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225條規定,代位丁○○請求被告2人返還特留分。爰聲明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2人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為4,13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核定(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之○地號(面積33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132,000元 說明:依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