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1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A01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其遺囑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其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全部,特留分為1/3,又丁○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852,917元(見卷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且依代筆遺囑內容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據此,原告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其對丁○所遺遺產應繼分全部與特留分1/3間之差額(即遺產之2/3【計算式:1-1/3=2/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01,945元【計算式:53,852,917元×2/3=35,901,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5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