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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2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A01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末吉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淩O英(配偶)、被告A03、被告A04、訴外人許O琴(長女)及原告A01(次女),是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10分之1),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屬於被告與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此而論,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所為請求之目的僅係在回復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則其起訴利益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其特留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如附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1萬7,707元,是依前述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60萬1771元(計算式:26,017,707×1/10=26,01,771,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32萬7,700元 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473萬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386萬2,00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68萬2,000元 5 建物 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 全 34萬7,100元 6 存款 橋頭區農會 6萬8,873元 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34 合計:2601萬7,707元。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