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33號聲 請 人 A001
A02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對A03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