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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3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

A03

A04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等3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5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5就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蔡○○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5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5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0,127元,又原告主張A05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32元(計算式:120,127元×1/4=30,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 1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1,25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8分之1) 162元 3 存款 旗山農會 86,923元 4 存款 一銀 11,792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20,127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