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39號原 告 謝○○
謝○○被 告 謝○○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2人)與被告A05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2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6,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謝明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客觀價值為準。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起訴時所受利益為450萬6,89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數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26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