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4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上列原告與A03等6名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A09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A09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A01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9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9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系爭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159元,又原告主張A09之應繼分為6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60元(計算式:275,159×1/6=458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新臺幣) 說明: 上述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計算。 1 房屋 高雄市○○區○○巷00號 33,9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240,60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 174元 4 存款 高雄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485 合計 275,1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