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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72號原 告 A01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上列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2人)與被告A3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2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7萬4,106元,依原告2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原告2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44萬9,404元【計算式:3,674,106×1/3×2=2,449,40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萬9,404元;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遺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因返還系爭遺產之日之期限難以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萬元【計算式:(90,000元)×2+(10,000元×12月×10年)×2=2,58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9,404元【計算式:2,449,404+2,580,000=5,029,404】,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被繼承人A04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26.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570) 298萬2,506元 2 房 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路00號5樓;面積1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9萬1,600元 共計367萬4,106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2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所載房地現值金額計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