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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9號原 告 A2

A03被 告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257,858元,又被繼承人甲○○前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原依序為被告A06、A072人,惟被繼承人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被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告2人均喪失繼承權,倘被告2人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應由後順位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全部繼承,則原告2人因確認被告2人繼承權不存在所獲之客觀利益差額即為全部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起訴時所受利益合計為1,257,85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858元,應徵訴訟費用16,24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2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539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7元 4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內儲值金 56元 5 投資 中國信託證券高雄分公司元大台灣50股票(176股) 11,211元 6 投資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面積:1,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 1,210,500元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600元 9 債務 臺灣銀行○○分行貸款 -168,286元 備註: ⒈上開遺產價額,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計。 ⒉被繼承人遺產總計:1,257,858元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