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99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3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4、A05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A04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A006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割。而原告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萬9,400元;而原告就訴之聲明㈡、㈢以分割遺產標的價額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183萬8,463元(計算式:被繼承人A006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3,676,926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1/4×2人=1,838,463元)核算,又訴之聲明㈠、㈡、㈢之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336萬9,400元定之,應徵裁判費4萬92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表:被繼承人A006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0平方公尺) 1/1(330萬元)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 (面積404.87平方公尺) 1/24(1萬6,869元)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 (面積1169平方公尺) 1/24(4萬8,708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6萬9,40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694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000 30元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4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 23萬7,240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145元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7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00000000 3,410元 12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0 20元 13 存款 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211元 14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38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4所示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合計為367萬6,926元。 ⒊上述編號1、4所示遺產合計為336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