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09號原 告 A01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03、A04、A06及A05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不動產予以分割,然核屬遺產分割方法之表明,故僅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傅oo所遺遺產之第二項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4,673元【計算式:13,373,367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674,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
㈡本件係先依原告家事起訴狀所檢附資料為如上核定,倘日後
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僅係分割方法之表明而非訴之聲明,則請原告斟酌是否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附此敘明。
三、為使本院確認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釐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內容細項,原告應持本裁定:「㈠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㈡向稅捐機關申請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與最新課稅明細表」、「㈢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製作應繼分比例表」後陳報,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至院。
四、承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述費用與補正前開各事項,倘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60,900元 2 同上 同段1985之1地號 37,275元 3 同上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32,800元 4 同上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637,800元 5 房屋 同段192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2,400元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83元 7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元 8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2,807元 9 同上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10 同上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 112元 11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09元 12 同上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7,345元 13 同上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312元 14 同上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65元 15 同上 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 501元 16 投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元 17 同上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元 18 同上 金群證券(帳號:#00000000000) 0元 19 同上 康和證券高雄分公司(帳號:845J0000000) 0元 2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 127元 21 同上 ZK-0000-0000-BMW-1895 50,000元 合計 13,373,367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傅oo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