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