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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李遊文所遺遺產,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曹李遊文所遺不動產、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16,327元,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李遊文除上開遺產外,尚遺有金條約4條(20兩以上)、金飾約10餘至20餘件,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取走而無法完全查明列冊等語,則因原告目前客觀上未能釋明金條、金飾之確切名稱及數量、價值為若干,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0,000元核算此部金條、金飾之訴訟標的價額。綜上,被繼承人曹李遊文之遺產共計7,566,327元(計算式:5,916,327元+1,650,000元=7,566,327元),依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1/2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783,164元(計算式:7,566,327元×1/2=3,783,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3,16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