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2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4
毛○池(即毛○郎之承受訴訟人)被 代位人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A04、毛○池(下合稱被告2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03訴請分割其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毛○蔭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A03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3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系爭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897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632元(計算式:1,279,897元×1/3=426,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內容 價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6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1,233,33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46,567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27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計算,總額為1,279,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