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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2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許詩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陳oo所遺遺產,依上開說

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8,660元【計算式:2,597,319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2(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298,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98,660元。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4,737元,至第

二項主張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陳oo所遺遺產。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93,397元(計算式:1,394,737元+1,298,660元=2,693,397元),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93,397元。

㈢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1,298

,660元、2,693,397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而核定為2,693,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

㈣本件係先依原告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資料為如

上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為使本院確認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釐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內容細項,原告應持本裁定:「㈠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㈡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與郭oo之除戶謄本,及兩造與李o

o、李oo、秘oo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㈢提出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函文或公告」後陳報,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至院。

四、承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述費用與補正前開各事項,倘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復經細繹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本件應無涉遺囑真偽之爭議,故原告起訴所載案由容有誤會,爰依職權更正本件案由為「分割遺產等」,併予敘明。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160,000元 2 房屋 同段29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402,700元 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17元 4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05元 5 同上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1,097元 合計 2,597,319元 ※以上價額係依據被繼承人郭陳oo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