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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29號原 告 甲○○追 加 原告 乙○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6,1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戊○○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另戊○○之遺產有部分為黃金,分配方式應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之黃金。查原告聲明(二)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之黃金,核與聲明(一)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從而,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6萬7,470元(計算式:2,160,000元+426,500元+2,080,970元=4,667,47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6萬7,4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編號 項目 項 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60,000元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26,500元 3 其他 黃金10.835兩 2,080,970元 說明: 1.編號1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 2.編號2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6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3.編號3價額依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2026/2/13歷史黃金牌價,黃金條塊賣出100公克512,160元,以每公克5,121.6元核算價值,並以1兩等於37.5公克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