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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0號原 告 A02(原姓名陳OO)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原姓名張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A02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7,674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8,837元(計算式:0000000×1/2=918837),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