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
A05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因兩造現就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具體分配方式、項目及歸屬達成一致共識,為避免日後爭議,兩造均同意以法院調解方式為之。依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由相對人A06、A07分得如系爭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房地,其餘遺產歸聲請人A02、相對人A04、A053人。又系爭判決附表三所載遺產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920,975元,扣除編號5、6所示房地價值即14,503,944元,餘由A02等3人平分,則聲請人A02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472,344元[計算式:(39,920,975元-14,503,944元)÷3=8,472,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