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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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7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647號卷第39、41頁),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2萬6,805元【計算式:7,396,805+30,000=7,426,805】,是依原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23萬7,801元【計算式:7,426,805×1/6=1,237,8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萬7,80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