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77號原 告 A01
A02A3
A04被 告 A09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A02、A3、A04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10分之1,甲○○○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甲○○○於101年8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贈及指定分割方法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A09、A10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核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回復原告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自應按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依渠等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2,193,698元,故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8,877,479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22,193,698元×特留分1/10×原告4人=8,877,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7,479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3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12,4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180,000元 同上。 3 存款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 70元 同上。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239元 同上。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5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 203元 同上。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000 681元 同上。 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00 31元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苓雅郵局00000000000000 69元 同上。 10 投資 乙○○○○○○○○○○○○(913R0000000)20,000股 0元 同上。 總計22,193,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