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7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A02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郭慧美、郭慧圍均係被繼承人郭○和之繼承人,被告逕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均辦理移轉所有權單獨所有,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3,895,747元【詳附表說明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5,74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編 號 種 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面積146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522,685元 2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面積107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383,300元 3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面積84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303,003元 4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1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253,582元 5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2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79,971元 6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76.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155,216元 7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0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621,820元 8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39,802元 9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193,453元 10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72,692元 11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20.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543,189元 12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10,893元 13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338,561元 14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24,030元 15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361元 16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3) 260,000元 17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76,000元 18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5,247元 19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1) 11,942元 總計:3,895,747元 說明:上述編號1至19之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