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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82號原 告 甲

甲1

乙1

丙1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1原 告 丁1

戊1

己1

庚1

辛1被 告 壬1

癸1

甲2

乙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遺產事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固具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所有之高雄市○○段土地共9筆,惟遺產分割事件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應就「全部遺產」一併分割,而原告並未具體載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之項目及價值,本院無從得知被繼承人除上開土地外,是否還有其它遺產項目;且原告亦未陳明「全體繼承人」各別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載明被繼承人A01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各該遺產價額(包括:不

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土地以起訴時即115年1月30日之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則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準;如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應提出登記謄本、遺產稅、房屋課稅現值相關之書面資料;如為存款,應提出存摺明細等件),並計算遺產總額。

㈡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A01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被繼承人A01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每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㈤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原告、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㈥原告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

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