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83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7非訟代理人 A08被 告 A01
A002A003A04A05A06A11被代位人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A10分割其與被告A01等7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韋仁釧、韋雪娥如附表所示遺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10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10所佔應繼分980分之36比例定之。而A10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3,31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310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韋仁釧49分之1、韋雪娥7分之1) 17,240,118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韋仁釧49分之1、韋雪娥7分之1)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之價額,係原告依據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提出鄰近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且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14年2月、4月之每坪市場交易單價,平均後為759,895元(含房屋及土地)所計算而得,可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⒉被代位人A10就編號1至2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980分之36,是A10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633,310元(計算式:17,240,118×36/980=633,310,四捨五入至個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