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雙親沒有工作能力,全家只有抗告人工作,抗告人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最多能負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對相對人的主張沒有意見,但是經濟上有困難。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有固定收入,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範圍。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五、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丞(107年4
月4日生)、郭O伶(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郭O丞、郭O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且抗告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8,000元,前開款項如有3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上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及高雄○○○○○○○○函暨所附離婚協議書、姓氏約定書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33至39、95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自114年5月至同年10月14日之原審調查期日間,均未依照系爭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而已逾3期未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從而,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主張抗告人未按期給付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郭O丞、郭O伶自114年5月起,至2人分別至年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㈡系爭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且兩造復未主張該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雖辯稱需扶養無工作之雙親而無力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5、99頁),惟衡以抗告人自承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已知悉其父親有輕微失智,雙親均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須扶養父母之事實於締約當時即已存在,並非不可預料,相對人於離婚後之經濟負擔情況與締約時並無二致,自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相對人現年38歲(77年4月間生),正值壯年,其於112、113年間均有工作收入(見稅務 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9至65頁),顯具備工作及扶養能力,縱使經濟困難,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所辯,尚非可採。㈢準此,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自114年
5月1日起至郭O丞(1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125年3月31日止(計131個月)、以及至郭O伶(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前之127年11月30日止(計163個月)之扶養費,非屬無據。
復依兩造上開所約定112年1月後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646,000元【計算式:9,000元×(131月+163月)=2,646,000元】。從而,相對人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6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達成協議,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且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是原審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