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A005非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相 對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之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之母,而未成年人之父A04已於113年8月17日死亡。嗣因A04生前負有龐大債務,又向其胞姊及抗告人借款未清償,相對人獲悉後遲未積極處理,放任銀行每月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催繳,抗告人心疼兒孫而出面善後,相對人乃以自己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抗告人於113年9月7日簽訂「A04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出面處理A04之債務及喪葬事宜並代墊費用,相對人則應於出售A04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房地(下稱系爭大順一路房地)後,以售屋款優先清償A04對抗告人之3,497萬元債務,餘額則由兩造及未成年人各得3分之1,並由相對人代未成年人將其所得金額交付信託管理(下稱系爭協議書)。詎系爭大順一路房地出售後,相對人卻拒絕配合將其中3,497萬元匯入抗告人帳戶,亦不願將未成年人所得金額交付信託管理,抗告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並對未成年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該案現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消極處理未成年人所繼承之財產及債務,顯未善盡財產管理之責,已有親權濫用情形,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部分親權應予停止,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依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與審理結果,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核其所為亦難認有怠於管理財產之情事,堪認已善盡財產管理之責,自無停止其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部分親權,為無理由,而其一併請求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乙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附系爭訪視報告業已建議:A04之遺產部分應依原約定設定信託,並由第三方監督等語,而原審違背系爭訪視報告之意見,復未審酌本件可部分停止親權(未成年人繼承財產之管理權)及指定公正第三方擔任管理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由抗告人出面協助代償A04之生前債務,再以系爭大順一路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償還抗告人,此顯非對A04之遺產為分割,而係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所訂,自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因違反未成年人利益而無效,但其他條款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仍非無效,是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亦有不當。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協議書存有重大法律瑕疵,恰足證相對人確有不當管理財產之情事,更應停止其部分親權為當。此外,相對人先消極不處理未成年人繼承之債務,在抗告人出面代為償還A04之生前債務後,卻又拒絕返還售屋款予抗告人,其後更拒絕將未成年人所繼承之財產交付信託,顯見相對人欠缺妥善管理財產之能力,並導致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暴露於相對人個人支配之下,已構成親權濫用情形。從而,本件由相對人管理財產已有侵害未成年人權益之虞,法院自應於損害實際發生前,透過調整財產管理及引入第三方機制,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實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停止相對人管理未成年人所繼承財產之親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關於「特有財產管理」之親權應予以停止。㈢上開親權停止部分,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相對人則以:伊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實係伊遭詐欺而簽訂,而該案現已由高雄地院審理中,故伊要等該案判決結果來決定償還抗告人與否;伊不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交付信託,因為信託還要繳費,而近幾年通貨膨脹嚴重,伊是希望將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投資股票、定期定額還有定存,剩餘一些則作為生活用之現金等語置辯。
五、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之母,而未
成年人之父A04於113年8月17日死亡後,兩造嗣於113年9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出面處理A04之債務,相對人則應於出售系爭大順一路房地後,以售屋款優先清償A04對抗告人之債務,餘款再由兩造及未成年人各得3分之1,並由相對人將未成年人所得款項代為交付信託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9、25至26、57至58、153至15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處理未成年人所繼承之債務,事後除
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款項予抗告人,亦拒絕將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交付信託,顯有不當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情事而構成濫用親權云云。惟查:
⒈本院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意確係為解決未成年人所繼
承之債務問題,是相對人代為簽訂該協議可認係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已難認有消極不處理未成年人所繼承債務之情;又觀諸抗告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履約爭議,已於高雄地院對未成年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中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簽立,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等節,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答辯㈡狀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9至152、341至367頁),由此可知相對人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事後對該協議內容有所疑慮時,並未冒然履約,而係委任律師代理未成年人進行上開訴訟,衡情實係妥善保存、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行為,且無不當之處,抗告人逕以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履約,即認其有不當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情事,尚不足採。
⒉又抗告人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中聲請假扣押未成年人之財產
,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經執行法院以未成年人對第三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價金履約保證書債權,足額扣押3,024萬元在案等情,有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裁定、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等件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88、293至295頁、抗告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卷第45至49頁),足見未成年人名下財產不論是銀行存款或不動產,均已處於受法院強制力監督、凍結之狀態,相對人身為法定代理人,無論在法律上及物理上,皆已完全喪失任意提領、處分或變賣該等財產之權限,自無任何被相對人「不當管理」、「挪用」或「惡意揮霍」之風險可言,抗告人空言指控相對人有濫用親權、不當管理財產之虞,而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之管理權,其主張自難信採。
⒊末查,相對人固曾當庭表示:不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將出售系爭大順一路房地所得款項交付信託等語在卷(抗告卷第47頁),然有無濫用親權之情事仍應綜合評價,不應僅以單一事件即認定親權人失格,而相對人並無危害未成年人或照顧不當、疏忽等情事,已有系爭訪視報告足佐(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復考量相對人身為法定代理人,迄今皆克盡職守,戮力扶養未成年人,使其受有良好之教育及生活照顧,抗告人卻僅憑「相對人拒絕將財產交付信託」此一單一事實,在無任何財產受實質損害之證明下,即空言主張相對人「不當管理財產」,顯與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之法定要件大相逕庭;又衡諸實務經驗,信託規劃涉及高昂之信託管理費、手續費(規費)以及極其繁複之動支條件,若率爾將未成年人現階段所需之生活費、未來高等教育儲備金全數鎖入該信託,將導致未來子女面臨緊急醫療、出國深造或突發生活變故時,資金流動性嚴重受限,甚或平白遭信託機構抽收高額管理成本,反將實質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職是之故,相對人基於民法第1088條賦予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管理監督權限,為求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主張應重新選擇適合未成年人特有財產之管理方式,而非盲目配合,此一秉持保護子女出發點之審慎態度,實為親權行使之體現,抗告人遽以相對人選擇其他方式、工具管理子女財產,即評斷相對人所為係濫用親權,並無理由。此外,抗告人所提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消極不管理、積極損害未成年人財產之行為,則抗告人依前開事由,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特有財產管理部分之親權,為無理由,其併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部分親權
暨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與本院審認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