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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A03

A04相 對 人 A5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4(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係其等之母A01與相對人所生之女,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小時候即很少回家,亦未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嗣於民國95年3月3日與孫雅琴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親權由A01行使、負擔,然相對人自離婚起,與聲請人2人幾乎無交集,聲請人2人之照顧責任及日常所需費用均由孫雅琴一肩扛起,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照顧之責,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其未盡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A01所生之女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112年至113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起即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乙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姑姑A02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相對人與其前妻離婚前,伊有跟聲請人2人同住,相對人時常不在,聲請人2人小時候是聲請人2人之母照顧,伊時常會幫襯,此外,沒有其他人幫忙照顧,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2人之母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幾無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2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