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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5非訟代理人 王品雅

高雅鈴相 對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1、A02對於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1、A02為未成年人A03之父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然A01自105年10月起,屢對未成年人為不當管教,且經聲請人依法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後仍未見其改善。嗣於112年3月27日起,A01陸續對未成年人施以辱罵、踹踢等家庭暴力行為,甚要求未成年人留宿陽台、拒絕其返家,顯未能提供基本之保護教養環境,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對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且由本院依法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A01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未成年人進行返家會面交往時,再度於未成年人前與A02發生衝突,並揚言自殺,致未成年人遭受嚴重精神創傷。A01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成效不彰,其精神狀況持續不穩,客觀上顯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妥適穩定之照顧環境,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之責。而A02自與A01離婚後,即鮮少與未成年人互動,處於長期疏離狀態,雖曾短暫進行會面交往,惟經聲請人函請A02住所地之社政單位進行訪查,A02迭次規避、遲未受訪,亦難期待其能履行教養義務。至未成年人之其餘親屬,其祖母A01因無法理解未成年人之身心特質,復無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外祖父A02則因中風導致半身癱瘓,客觀上均不適任擔任監護人,足認本件已無其他適任或有意願之親屬可選定為監護人。綜上,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人之權利行使與保護教養顯有不利,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之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A01:伊於114年春節期間確實有與A02因情感因素爭執,並服用安眠藥,也確實有揚言要自殺,過程並為未成年人目睹,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二)A02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戶籍資料、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計畫結案表、歷次安置裁定共11份、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5號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24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匯總報告、關係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記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相對人與關係人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108、119至132、227至228頁)。復經核閱上述延長安置與保護令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A01及未成年人祖母A01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A01希望維持未成年人之親權,自陳生活單純並有支持系統協助,且擔憂未成年人行為自安置迄今有越來越偏差的樣態出現;A01則考量後續若由社會局協助處理未成年人行政事務便利性,並認為未成年人現況穩定,同意將監護權交由社會局行使擔負。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A01表示若未成年人繼續被安置,希望每週末可以與未成年人進行互動,A01希望每週末或兩週一次可以讓未成年人返家過夜,評估A01、A01與未成年人皆想繼續維持與未成年人良好親子關係。⒊經濟評估:A01有穩定收入,惟為基本工資,評估未來恐需社會福利相關資源補助以支應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的需求,但因未成年人現有工作收入,對於生活開銷尚能自足。⒋環境評估:A01可提供穩定的住所,而A01則表示無法於住家受訪,因此A01能否提供穩定環境,尚待法院深入了解。⒌親職功能評估:A01與A01對未成年人之了解仍停留在先前同住模式,且因相當時日未接觸,對未成年人現況皆透過社工轉述,評估兩人對未成年人親職關係仍為薄弱。⒍支持系統評估:A01、A01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等語。此有燭光協會115年2月10日115高市燭慧字第05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在卷可稽。

(三)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A02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對停止親權之意見:A02有意扶養未成年人。過去因遭通緝與社工無法聯繫,自認日後不會再入獄,可親自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且過去未曾責打未成年人,希望結束安置,不同意親權被停止。⒉行使親權態度與意願:A02計畫115年4月6日出獄後暫住親戚家,後續擬搬至臺中,配合社工安排規劃,最終希望接未成年人同住,願負擔教育費用,並確保不讓A01知悉住處與電話以保護未成年人。⒊對未成年人撫育狀況:

未成年人出生後由A02專職照顧,104年6月25日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之後A02自行離家將未成年人交A01照顧,後續未與A01聯繫。之前雖接獲安置通知,但因需照顧幼女而無深入了解。114年農曆年間,未成年人短暫與A02同住一週,期間與A01發生衝突打架,A02亦與A01生衝突。當時A02因遭通緝與社工較少聯繫,致社工誤會刻意失聯。⒋親職能力:A02入獄前從事直播,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扣除開銷尚有結餘與存款。支持系統尚有親屬與男友,入獄期間由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胞妹。⒌如經裁定停親後續探視與扶養費規劃:A02希望若被停止親權,仍可繼續與未成年人會面,並願負擔扶養費。⒍綜合評估:A02多年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得知安置或短暫相處一週後,均無積極舉動維持聯繫。現雖稱有意願照顧,惟出監後經濟能力與住所穩定性均待評估。且其排斥與A01接觸,卻於114年農曆年間讓未成年人與A01發生衝突,保護能力有待商榷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5年3月24日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A01不僅在與未成年人同住時,對其為不當對待,後續亦未能改善管教方式,且對自身親職能力的提升亦不積極,顯然未能正視未成年人的生活與照顧需求,無法建立與未成年人之依附關係,且主觀上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堪認A01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非適任之親權人。至A02雖於聲請人社工訪視期間,宣稱有意擔任親權人,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規劃,且其在未成年人安置期間即常失聯或臨時取消會面,長久未負擔扶養義務及探視未成年人,亦非適任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自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參以卷內相關事證,未成年人其餘親屬僅有祖母A01及外祖父A02,而A01認為未成年人現況穩定,無意接回照顧,同意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照顧,A02則因中風致半身癱瘓,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5頁),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親屬,自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A03目前16歲餘,即將成年,且生活自受安置以來逐漸穩定,具備自我管理能力,併考量高雄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31日由聲請人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之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辦相關事項之經驗豐富,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