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A03兼上一人之非訟代理人 A04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4(以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A06與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A02之子。相對人現因癌末就醫,經社會局通知聲請人,相對人與A02固於民國78年6月29日始離婚,惟實際上相對人分別在聲請人年僅4歲、2歲時即已離家,此後就對聲請人不加聞問,聲請人自幼均與A02同住並由A02照顧、扶養成人,相對人離家後對聲請人全無照顧、探視,遑論盡扶養義務,兩造間長期感情疏離、形同陌路,核相對人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乙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33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2至113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7,960 元、8萬28
0 元,名下尚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達619萬7,33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自103年1月起即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有該局115年2月6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757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認相對人目前仍有一定經濟能力得以維持生活。則在聲請人未舉證相對人有何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