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A04
A05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4、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A05(下合稱聲請人2人)係其等之母A03與相對人婚後所生子女,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與A03離婚。惟聲請人2人自小成長於充滿暴力與恐懼之家庭環境,相對人長期酗酒,酒醉後常摔家中物品、毆打A03,甚至持刀攻擊A03,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照顧之責,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無法工作,不知道其有無扶養聲請人2人等語置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A03所生子女一節,有戶籍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
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95至10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之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之阿姨即證人A02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聲請人2人國小以前跟A03同住,相對人年輕時很愛喝酒,會打A03跟小孩,從A03跟相對人結婚就常常發生,伊看過A03受傷,相對人拿刀捅A03的屁股,A03還送去高雄長庚,A03被家暴最嚴重,所以才會選擇離家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是以,相對人確有於兩造及A03同住期間,對A03施以毆打,甚至持刀砍傷等節,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同住期間屢對聲請人2人之直系血親A03施以家庭暴力,更曾持刀砍傷A03,足以造成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之恐懼及負面陰影,是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㈡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母故意為不法侵害行
為,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2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聲請人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