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反 聲請人 A01反 聲 請相 對 人 A02上列反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2年間出生之男性,居住高雄市,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54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係請求聲請人自該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