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凃○○(年籍資料詳主文),嗣於102年6月17日,兩造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失蹤2年,不僅未返家,亦未與自身家人聯繫,需凃○○親權人辦理之事宜因相對人失聯而無法進行,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報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凃○○,嗣於102年6月17日,
兩造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節,有戶籍謄本、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73至74頁),堪可認定;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蹤約2年,不僅未返家,亦未與自身家人聯繫,目前凃○○係與相對人之家人同住等情,則據凃○○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聯相對人母親詢問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09頁),亦堪認屬實。是以,相對人既已失聯多年而未盡保護教養凃湙芠之義務,則聲請人本件主張改定親權人,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對聲請人、凃○○進行調查訪視,該所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狀況、生活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等項,認聲請人具備單獨任親權人之能力,相對人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此有該所114年11月13日(114)張基高監字第304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凃○○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聲請人雖沒有跟我同住,但會幫忙支付一部分學費,也會關心我,我們幾乎每天都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參酌前開調查結果、凃○○之意願,認對於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