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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魏OO(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A03,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認領A03,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復於112年7月4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A03之親權人。

㈡茲相對人於A03將出生之際,即因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罰,且

鮮少負擔A03之扶養費,並於114年5月4日因病身亡。相較於此,A03由聲請人全責照顧,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現與聲請人及其配偶蘇OO同住,彼此感情依附正向緊密。又A03現就讀國中,屢經同學詢問其與母親及蘇OO姓氏不同之原因,致其備感困擾而希冀改姓。是以,相對人既已亡故,考量A03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對聲請人家族具有歸屬感,為避免A03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並加強其對母系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及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平日生活

照片、續期保費送金單、註冊費收執聯、課後輔導費收執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證據為憑,核與A03所為陳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兩造及A03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5年2月25日高市小戶字第11570091900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監委託證明書、切結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書約、新竹○○○○○○○○○115年2月26日竹縣湖戶字第1150000404號函附相對人之除戶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訪查紀錄表、逕為遷徙申請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與A03進行訪視

,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A03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且與A03間感情依附正向緊密,聲請人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具相當經濟能力支付A03生活開銷及就學規劃等情,有該協會115年1月14日115高市燭慧字第19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又A03清楚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表示希冀改姓,並稱相對人家庭成員對此均表示同意等語,亦經核閱本院115年5月5日訊問筆錄自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A03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

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A03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A03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A03改從母姓「温」,實與其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