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人吳○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森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吳○森之祖父。相對人A04、A05(下合稱相對人2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A04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認領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於103年6月9日約定由A04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嗣A04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且出境後未再返臺,雖偶以視訊與未成年人聯繫,然互動有限,迄今未曾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亦無提供扶養費。A05則居住於香港地區,且A05現已結婚僅於返臺時前來探視,攜同未成年人外出用餐。相對人2人均未善盡其扶養子女義務,亦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現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兄長同住,由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就學等一切生活事宜及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之兄長亦協助接送及照顧,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聲請人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⒈相對人2人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A04於103年5月14
日認領未成年人,嗣於103年6月9日約定由A04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7頁),先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能善盡扶養照顧
之責,A04於108年間出境離臺後迄未返臺,嗣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其行蹤不明,雖偶與未成年人間以視訊聯繫但互動不佳。A05則現居香港,僅偶爾來臺時探視未成年人,然相對人2人均無照顧未成年人或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A04、A05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A04於108年4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另於109年1月22日經發佈通緝,而A05自106年迄今有多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其於113至115年間入出境臺灣次數頻繁,在臺停留時間多僅為數日或數週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A04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頁、第175至178頁)。而相對人2人未在國內居住而無法安排進行訪視,已如前述。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與建議略以:未成年人之父母長期未能共同承擔照顧責任,生活重心亦多不在臺灣,A04涉及司法問題,A05定居海外,實際照顧功能薄弱。聲請人則長期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家庭環境安全,生活安排穩定,未成年人亦明確展現與聲請人同住之情感依附與意願。聲請人具穩定照顧能力、明確監護意願,可維持所需的經濟基礎及穩固支持系統,住家環境適宜,並能滿足未成年人醫療、日常生活及教育需求。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深厚,且能明確表達希望由其照顧之意願,另聲請人亦願意維持未成年人與其父母之聯繫,並未排除親子探視,符合未成年人多元連結之最佳利益。故考量繼續原則、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原則,聲請人具備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適當條件,較能符合未成年人整體發展與生活安定之需求,並可維持既有照顧關係的安全與延續性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14年12月8日(114)張基高監字第33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2人自
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有未能善盡父母親職之情事,其等雖協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A04單獨行使負擔,然A04於108年間未成年人尚年幼時即已出境,嗣因遭通緝迄今未曾再返臺,其雖與未成年人能保持聯繫,但多年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至A05居住香港地區,其來臺短暫停留期間能主動關懷並探視未成年人,協助支出部分費用,惟並未負擔其身為母親之教育、養護子女責任,相對人2人均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之祖父,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部分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⒉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
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親權後當然成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且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考量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護迄今,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併審酌聲請人之意願、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處。又參以未成年人之未同住祖母A01無法聯繫,而外祖父梁○傑與外祖母A02已離異且居住國外等情,有上開基金會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95至105頁、第113至114頁)。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爰於主文第2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