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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曾OO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楊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楊OO、楊OO。茲相對人自民國106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始悉相對人於10月31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羈押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看守所,並經台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在案。

㈡兩造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離婚確定,惟並未

酌定關於楊OO、楊OO之親權,故仍由兩造共任楊OO、楊OO之親權人。嗣相對人經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迄今,兩造之後即未有任何聯繫,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楊OO、楊OO對相對人幾無印象且感情疏離,足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楊OO、楊OO保護教養之責。相較於此,聲請人為楊

OO、楊OO之主要照顧者,有收入穩定之固定工作,楊OO、楊OO之學費與生活費均由其負擔,且聲請人配偶陳OO與其父母均能肩負協助照料楊OO、楊OO之責,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

㈢是以,若仍由兩造共任楊OO、楊OO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楊OO

、楊OO之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居住、就學、醫療及開立銀行帳戶等事務之處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罪犯入監通知書、生活照片、課後班收據、學費繳費單及信用卡繳費證明單等證據為憑,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配偶陳OO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高雄○○○○○○○○115年2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570131400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新生兒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該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6849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出生登記案○○○○○○○○○○○○○○○○109年10月19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687300號公告(稿)、申請書、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申請書、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原住民「從姓」、「身分證定」、「民族別」登記申請書、遷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申請書、出境滿2年通知書與入出國(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與楊OO、楊OO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致楊OO、楊OO均對相對人印象淡薄。反觀聲請人為楊OO、楊OO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楊OO、楊OO於訪視中均表述希冀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喜歡聲請人現任配偶等語,足見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楊OO、楊OO之主要感情依附對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又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具一定經濟能力支付楊OO、楊OO生活開銷及就學規劃,並可提供穩定居住環境。此外,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聲請人父母復可協助照應,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是以,經評估相對人需在大陸地區服刑相當時日,為保障楊OO、楊OO之就學、生活與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楊OO、楊OO之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4年10月3日114高市燭慧字第38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相對人因於大陸地區服刑而未能與楊OO、楊OO共同生活,客觀上無法保護教養楊OO、楊OO。又楊OO、楊OO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認聲請人與楊OO、楊OO間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於楊OO、楊OO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楊OO、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楊OO、楊OO之最佳利益,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