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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反 聲請人 A02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反 聲 請相 對 人 A03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反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A03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聲明第2、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