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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方式以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伊因與相對人無法溝通,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下合稱兩造子女)遷居他處,並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嗣後於115年3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達成共識。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曾關切伊與兩造子女去向,更自112年11月起未給付扶養費,兩造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伊主要照顧,伊與兩造子女依附關係緊密,兩造子女現與伊同住且適應現狀,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較合於兩造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逕自帶兩造子女離家,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也未告知現住何處,伊也怕頻繁聯絡被聲請人指為騷擾而不知如何與聲請人溝通。伊與聲請人、兩造子女同住時,是與聲請人共同照顧兩造子女,被迫分居非伊所願,伊一直在全家原本的住處等候,始終希望聲請人可以帶兩造子女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甲OO、乙O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5年3月3日經

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80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核閱無訛,先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㈢本院為查明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之前二名兒少是共同照顧,分居一年多來為主要照顧者,有關兒少的生活就學事務都親自處理,二名兒少已適應現今生活模式,為減少變動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表示過去共同照顧小孩,自己所做不會少於聲請人,被迫分開居住未能再有照顧事實非己所願,若可以的話主張單獨監護長子,長女的親權可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兩造對於監護權意見不一致。就訪視觀察做評估,兩造在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條件均相當,親職功能應也無不適任之處,雙方都具備可照顧好一名兒少之能力;基於上述考量,建議現階段可讓相對人成為甲OO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能盡全力扶養乙OO並較有餘力去關照有長期照顧需求的父親之晚年生活,若能依此做安排也不失是一個能減輕照顧壓力的好辦法。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認為自己有足夠能力提供二名兒少生活教育所需,原本未有要求相對人須支付扶養費想法,後來為將來二名兒少權益更有保障,希望相對人能分攤照顧費用。相對人表示他有能力養育二名兒少,惟聲請人帶孩子離家出走不聯繫也不告知去處,他想要盡扶養義務給予生活費無從給起,未來親權若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一定如數支付扶養費,若能各自扶養一名兒少就互不請求。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權益及義務都願意承擔,雙方對於扶養費的主張相去不遠,想法與將要做的符合兒少成長利益。探視部分,兩造皆知孩子們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的重要性,但雙方意見不合婚姻關係欠佳,主要照顧者認為對方未主動要探視,未同住的一方則表示兩造仍存在婚姻關係未知如何進行探視,評估兩造對探視存在歧見非兒少之福,建議兩造在這方面應做可行性協商並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對探視須持開放態度,如此對成人與小孩才會有益處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3274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㈣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為適任之親權人,並就會面交往方式提

出建議,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及甲

OO、乙OO,經家調官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略以:本件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方式並不爭執,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在兩造無爭執之情況下,僅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而非就兩造各自條件進行評估與比較。聲請人表達基於個人隱私,無意願提出帳戶明細佐證其經濟能力,惟兩造分居近二年半期間,聲請人多獨自負擔兩名子女在生活、醫療、學費、才藝學習等各項開支,另外,參照聲請人之113年稅務資料,皆足認其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可提供兩名子女穩定之生活與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方面,外祖母與三人同住,可於餐食方面提供協助,與兩名子女關係也相當融洽。兩名子女目前年齡均已能自理基本生活起居,聲請人在無工作行程時亦會親自接送其等上、放學,在閱讀、學習及思考能力之培養上付出相當心力,對兩名子女之性格、興趣及需求亦具充分了解,整體日常照顧及教養之親職能力良好。然而,聲請人為兩名子女辦理轉學時,未主動告知相對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主動詢問子女生活情形,故其也未主動告知,然而,就學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在兩造尚未離婚前,原應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並以協商方式進行決定,聲請人於事前擅自決定且並未事後主動告知,確屬欠缺親職合作之表現,並非友善之做法。另就會面交往之執行情形觀之,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盡量鼓勵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然從實際會面頻率觀之,尚難認其已積極促成穩定之親子互動;另一方面,相對人於分居初期未主動提出會面請求,亦未表達對子女生活近況之關心,其態度與一般親職角色所應展現之關切程度亦有所落差。聲請人未能創造足以促成穩定會面之條件,而相對人亦未展現足夠積極之親職投入,使既有的親子疏離情形未能獲得改善,可謂兩造於協助維繫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上,均有未盡周全之處。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與子女互動即相對有限,分居後又更加缺乏互動,進一步加深親子間之疏離,青春期子女對於關係疏離之親職角色持續互動動機較低,並非難以理解。然而,若子女所拒絕者係父母認為對其生活、健康或成長具重要性之事項(如拒絕上學、拒絕就醫),父母多不會以「尊重孩子意願」為由而不再介入。同理,促成穩定會面交往之責任,並非由同住方或探視方單方負擔,兩造皆有支持子女持續接受父親之關心,並協助維繫父子及父女關係之責任。考量上述協助維繫親子關係面向之不足,尚不足以否定聲請人在日常照顧、情感支持等面向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綜合子女現階段生活適應情形、聲請人之照顧安排、家庭支持系統及兩造對親權行使方式之共識,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不適當之處,此有本院家調官114年11月20日提出之114年度家查字第146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47至362頁)在卷可稽。㈤兩造親子會面交往情形

⑴分居後親子會面交往情形:兩造於分居後均未積極面對夫

妻關係之變化,彼此少有互動,有兩造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45頁),相對人雖向家調官表示當時並未提出與孩子見面要求,是因為不熟悉法律上賦予會面交往權利,惟依其智識及經濟能力,若欲處理會面交往之困境並非求助無門卻未為之,且查兩造對話內容,相對人分居後未曾主動詢問聲請人與兩造子女狀況如何,亦未提出會面交往要求。再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主動告知自己與兩造子女在夢時代,詢問相對人是否要來看小孩等語,相對人也未有回應,有兩造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340頁)。可見相對人當時對於會面交往消極以對。聲請人兼顧工作、育兒本已忙碌,當時未正視維繫相對人與兩造子女親子關係對兩造子女成長發展係屬必要,見相對人態度消極,也無意願再多分享兩造子女近況或提出會面交往邀請。從而兩造分居後至進入訴訟前,相對人與兩造子女鮮有互動終成既定事實,兩造對於相對人親子會面交往均呈現消極被動,均有未盡之處。

⑵審理期間親子會面交往之情形:

①起初114年9、10月間4次會面交往,其中僅有114年9月13

日有單日(至週六17時)會面交往、114年10月11日與甲OO會面交往1小時,未與乙OO會面交往;114年9月27日、同年10月25日則因兩造子女無意願而未能進行,有兩造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114年10月至12月間,則以原則兩周一次之頻率,每次兩、三小時之頻率,為兩造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惟經聲請人不斷與兩造子女溝通,讓兩造子女理解在課業(補習)、運動(社交)乃至自我休憩放鬆時間以外,修復與維繫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也是要務,115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25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9至22日,相對人與兩造子女均能進行會面交往而有改善,聲請人盡力使相對人能有更多時間與兩造子女互動,在遇兩造子女心理上仍有不適應、希望提早結束會面交往時,也願意彈性調整自己行程接回孩子,以協助兩造子女逐漸適應與相對人互動,整體仍應予以友善父母評價。

②至相對人層面,或因個性或因習慣所致,較不會主動向

兩造子女表達自己對其等之思念,或主動開啟話題關懷兩造子女生活,以致起初互動略顯僵硬,兩造子女往往急於結束會面歸返聲請人身邊,惟相對人亦在審理期間積極改善,改以更柔性口吻應對、多談論兩造子女興趣愛好而非課業,安排如欣賞電影、打籃球等可親子共度的活動,亦表示在不影響聲請人生活安排之情況,願意尊重兩造子女意願,對會面交往時間保持彈性空間,亦可見相對人對於兩造子女意願予以尊重寬容,兩造子女在父母均保持友善且彈性之狀況下,較能安心來去自如,現下相對人與兩造子女相處情況已略有改善。仍鼓勵相對人多練習「我訊息」(著重描述客觀情境、自己感受與期待,討論改善可能,平心靜氣而非指責謾罵),也提醒相對人展現情緒脆弱、承認不完美,未必是自我否定;過度的吞忍或壓抑情緒及表達,可能不利於彼此溝通及關係推展。真正的好奇、想了解對方,並坦率傳達自己的想法與感受而不帶苛責否定,可能是建立正向互動的機會,未來仍期待相對人與兩造子女有更進一步修復關係之可能。

③附帶論之,兩造子女已值青春期而逐漸形成自我認知,

亦可能有諸多自己的行程安排,若相對人未能展現充足親職能力,並與兩造子女加深連結,兩造子女與之互動之意願即可能較為低落。換言之,法院縱使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倘若實際上互動空洞、疏離,對於增進親子關係效果仍屬有限。過往既然有一定時間的空白,兩造子女勢必對此感到疑惑,甚至懷疑自己被父親拋棄而防衛性的抗拒相處(害怕再次受傷),相對人仍應面對,例如認知現時的兩造子女發展已未必如分離時,現下兩造子女均值青春期,言談切記不可說教批判而是陪伴引導;又如閱讀書籍或尋求諮商協助,化開兩造子女心結以修復關係,而非全然否定曾經缺席所造成兩造子女的傷害。此除須由相對人持續努力以外,聲請人之角色亦至關重要,因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感情依附佳,倘聲請人對婚姻關係的斷裂、對相對人夫職或父職角色有任何負面評價或抱持負面情緒,體貼母親情緒的兩造子女即可能敵對相對人,亦可能加深相對人與兩造子女的疏離。在家庭系統理論上,缺位的父親角色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自我補位而親職化(如兒子早熟挑起照顧母親或家庭責任,如女兒成為母親情緒伴侶對父親同仇敵愾),亦或缺乏性別角色榜樣,未能觀察健康伴侶如何互動,不無可能對其等未來發展有所影響。縱然聲請人個性堅毅亦有兼任父職、母職角色之決心及能力,仍籲請聲請人亦需費心關照自己,勿過度承擔造成隱形心理壓力;也期待聲請人適時協助調節相對人與兩造子女互動,讓相對人能更多的參與兩造子女生活,給予兩造子女不同的觀點與幫助(例如兩造個性雖不甚相似,但同樣兢兢業業克盡厥職,異同之間讓兩造子女看到更多可能性),使相對人在心理上及現實上均有所支持,將是兩造子女健康順利成長的關鍵。

㈥本院綜合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審酌:

⒈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有足夠之經濟條件足以負

擔兩造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並能提供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不論於任何一方之照顧下,均能期待兩造子女可獲得良好之照顧。兩造於分居後雖呈現關係淡漠,乃至相對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亦然,惟在兩造之努力下已稍有改善,目前尚能互相協調、配合,會面交往稍微穩定,可見雙方應能互信、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又共同親權可避免兩造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子女成長後亦能理解未與其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其之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可增進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認同感,並使兩造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是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雖認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後續對於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有所變動,且相對人自114年10月起迄今按月匯款每名子女1萬5,000元,有匯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3、409至413、445頁),在經濟上給予兩造子女基本的支持(實際扶養費用應以兩造子女實際需求與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為綜合評估,惟兩造均表示本件暫不處理扶養費議題,附此敘明),上開情況已與家調官調查時狀況有所不同或僅為家調官所部分審酌,是依目前狀況,仍認共同行使親權為兩造子女最佳利益。

⒉主要照顧者部分,觀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對於相對人親子會

面交往已竭力為之,能肯定其友善父母的面向。兩造子女年齡相近,手足不分離能互相分享生活、共同成長,兩造子女對於目前生活模式及安排業已習慣,並考量兩造子女與聲請人之情感依附關係較佳,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日常生活之照顧多親力為之且甚為細膩,其母親也能在聲請人應接不暇時支援,足認聲請人能勝任兩造子女之日常照顧,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決定後仍應儘速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本院雖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考量為兼顧兩造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兩造子女之負面影響,以及為有利兩造子女與兩造及其等親屬繼續維持良好親情,爰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並以現行運作模式為基礎,酌定兩造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照顧子女期間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照顧時間以外而有變動之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相對人於照顧兩造子女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他造行使親權或消極以兩造子女不願意見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相對人親子會面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照顧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指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表一: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相對人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六、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⒈相對人可於隔週(即會面交往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丁OOO(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至當日晚上6時送回原地點。 ⒉倘當週週日未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即非會面交往週),相對人可於週間(即週一至週五)擇一日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時間、日期、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未能協議則為該週週三下午5時至7時,接送地點同上。 ㈡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民國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 ⒉相對人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至丁OOO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地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聖誕節假期、寒假、暑假期間仍適用上開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㈣相對人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得參與之活動,如家長日、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聲請人應於得知活動兩日內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兩造均必須以合作共親職態度為之。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若聲請人欲安排子女出遊、出國行程,致無法依原訂時間會面時,應事先通知相對人,並與其協議另行調整會面時間後,始得安排行程。相對人有出國或要事,致無法依原訂時間會面時,亦應事先通知聲請人。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到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無庸等候。 ㈣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