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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A06相 對 人 A07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7、A08對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7、A08(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聲請人A06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相對人2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由A08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A07自離婚後即未曾再為關心或探視未成年人,失聯不知去向,而A08因未成年人課業問題以熱熔膠條將未成年人毆打成傷,未成年人遂於113年1月1日離家出走,嗣由路人協助未成年人至聲請人住處居住後,A08即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足見相對人2人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自113年1月1日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A02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A07、A08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聲請人則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

外祖母,相對人2人於112年4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8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A07失聯不知去向,自離婚後即對未成年人未予聞

問,而A08自113年1月1日起即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而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予以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之外祖父A02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自亦堪認屬實。㈢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函請社

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在美濃聲請人家中成長,雖曾短暫隨相對人2人居住於埔里,但幼兒園及小學階段均在聲請人家完成學習,升小學五年級暑假後,A08曾將未成年人帶至高雄三民區租屋,並在不到兩年内遷居高樹區,該期間生活環境不穩定,且A08存在疏忽照顧情形,導致未成年人帶著未成年人之弟弟趁A08熟睡時自行返回美濃尋求聲請人協助,顯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間具有深厚情感連結,基於A08具法定親權,但其行為及生活狀況可能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穩定與教育,聲請人提出停親之聲請,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聲請人現年60歲,雖有乳癌需長期追蹤,但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穩定居住及生活照顧,聲請人因A08行為偏差,明確表示不希望未成年人與A08接觸,並積極安排學習及生活,避免未成年人受不良影響,社工評估A07與未成年人均表達同意停親之意願,本次未訪談A08,但根據既有資料,A08為案件中施暴者,且行蹤不明,無法履行保護及教養責任,對未成年人生活穩定及學習可能產生阻礙,综合考量現況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照顧支持、親職能力及未成年人情感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具備承擔照顧責任之能力,建議依「維持照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基督教協會114年11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4332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及A08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5頁)。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協會(下稱屏東社工協會)對A07及其父即未成年人之祖父A04進行訪視,渠等表示同意此案,並拒絕訪視等情,亦有屏東社工協會114年11月1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76號函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又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A07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A03(下稱A03)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據訪視A03了解,未成年人與A07無血緣關係,但在相對人2人辦理結婚時,A07辦理「認領」未成年人,因此,A07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父親,而A03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祖母,A03稱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穩定照顧,而其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故A03無意行使監護等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2月1日財龍監字第11412000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1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2

人離婚後,協議由A08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然相對人2人於未成年人年幼時起,即未關心、扶養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聲請人既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相對人2人業經本院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經本院停止親權後當然成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考量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照顧情況良好且尚未見有何不利之情事,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間具有深厚情感連結,併審酌聲請人之意願、態度、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處,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之相關事宜。

㈥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