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5對於未成年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A02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未成年人A02之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離家出走,114年8月10日另組家庭結婚生子,其對未成年人A02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且另涉犯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全由外祖母即聲請人及外祖父照顧,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揭主張,有戶籍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5頁),堪信為真。另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其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尚在幼兒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極需借重家長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聲請人在爭取改定個別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上積極,另在探視意願看法上亦能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對未成年人最佳權益維護為考量。聲請人在個人健康狀態、經濟、環境資源因素、及親職功能發揮等四項評估項目均為良好,未成年人年紀尚幼,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表達其受照顧意願,但社工觀察未成年人確實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依附關係親密良好,聲請人能在家族支持系統適切有效發揮情況下,有個別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1月26日(114)張基高監字第324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未實際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與撫育責任,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亦未提供扶養費,且相對人涉犯刑事案件,並已另組家庭育有一女,足見相對人對於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消極,客觀上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則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法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為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次序所定之法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