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林oo(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固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林oo,惟自相對人於106年4月13日身亡後,林oo之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又林oo現與聲請人及其配偶侯oo共同生活,彼此感情緊密卻姓氏各異,林oo並表達希冀更改姓氏之意願。此外,相對人家庭成員自相對人離世後,幾無聯繫與探視林oo,致林oo對相對人家族無何記憶與認同感。是以,相對人既已亡故,考量林oo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對聲請人家族具有歸屬感,為避免林oo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並加強對母系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及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在職證明
書與薪資單、侯oo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與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小學113學年度第2學期課照費、114學年度第1學期戶外教育費用與114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繳費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oo國小美語課輔費收據及平日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並有兩造及林oo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5年5月11日高市鳳戶字第115703274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準此,本件情形與前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
㈡為查明林oo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之利益,本院爰囑請有限
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於聲請人及林oo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健康與經濟狀況、婚姻及生活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為整體性評估後,認林oo自相對人過世後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共同照顧,復於聲請人再婚後,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侯oo共同照料,彼此關係緊密,其等得隨時掌握與妥適處理林oo身心狀況,且能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健康成長。相較於此,相對人家庭成員自相對人過世後,幾無聯繫與探視林oo,顯見林oo與相對人家族間關係確實極為疏離。又經訪視人員當面詢問林oo,其清楚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並表示希冀能改名改姓等語,足徵林oo對母系家族具有強烈認同感,故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張」,應合於其最佳利益。經核閱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115年3月16日115德仁社育字第9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自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林oo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林oo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林oo對聲請人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林oo改從母姓「張」,實與其最佳利益若合符節。
四、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