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對聲請人非訟代理人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