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相 對 人 潘氏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阮oo,聲請人並於民國115年2月2日認領阮oo。茲相對人於113年6月2日無故離家且聯繫無著,復於114年5月17日經警尋獲,嗣於同年6月17日經遣返出境迄今,相對人除未盡照顧阮oo之責,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阮oo係由聲請人與其母等同住親屬扶養照顧。準此,若仍由兩造共任阮oo之親權人,將不利於阮oo之居住、醫療及就學等事務之處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平日生活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診所收據等證據為憑,並有聲請人與阮oo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5年3月3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58185501號書函暨所附相對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居停留查詢、查處收容資料、調查筆錄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駐越南代表處115年4月21日越南字第11512722680號函附相對人之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及高雄○○○○○○○○115年5月26日高市苓戶字第11570249200號函附出生登記、認領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新生兒從姓抽籤結果確定書、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申請案入出境資料、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與勞動部114年3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02573號函及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與阮oo進行訪
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阮oo自幼即由聲請人與其母等同住親屬照顧迄今,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並與阮oo間感情依附正向緊密,復有穩定工作收入,具相當經濟能力支付阮oo生活開銷及就學規劃,故評估聲請人適合獨任親權人等情。經核閱該協會115年4月8日115高市燭慧字第12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自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因認相對人經遣返出境而未能與阮oo共同生活,客觀上無法保護教養阮oo,阮oo自幼即由聲請人與其母等同住親屬扶養與照顧,聲請人與阮oo間感情依附正向緊密,聲請人並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未有不利於阮oo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阮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阮oo之最佳利益,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