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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未成年人王○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慈(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王○軒(原名:王政獻)、王○慈(下合稱未成年人2人)之姑婆,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下稱前案)。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發生車禍,經診斷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入住養護中心,不便執行監護職務。而關係人即未成年人2人之父親A01現與未成年人2人同住,並為未成年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滿70歲。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因A01於前案係因遭羈押及接受司法調查而經裁定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故為明瞭A01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責任,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A01、第三人即未成年人2人生母A02、第三人即A01現任配偶許○沛及未成年人2人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A01過往雖有涉及毒品及服刑紀錄,惟其出獄後已穩定就業,具備安穩之居住環境,亦未再有相關違法紀錄。又其雖因工作致親職時間受限,但許○沛可以提供親職照顧,加以同住親屬之輔助,未成年人2人現階段生活及就學適應穩定。另A02雖與未成年人2人維持良好之會面交往互動,然受限於經濟條件與親屬後援不足,自許難以承擔親權職務。是A01所具備之照顧資源及家庭支持網絡,顯然較適宜承擔未成年人2人之照顧、保護教養責任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考量聲請人現雖具備理

解外界訊息及簡短回應之能力,惟肢體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至可行走狀態,符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客觀上亦難期聲請人能繼續完善履行監護人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聲請人辭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法固應另行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經本院調查後,認A01目前已具備照顧能力,且未成年人2人父母A01、A02並未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是未成年人2人之權利義務自由父母行使負擔,無須另行選任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