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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 對 人 A03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A02對於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四、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程序費用由A02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03負擔;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程序費用由A03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3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我年事已高,自民國114年2月起無法覓得工作,目前收入僅有中老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829元,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2為A03之子,應負擔扶養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A02給付扶養費,並聲明: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全部到期。

二、A02反聲請暨答辯意旨則以:我沒有記憶前,不清楚A03有無照顧我,但我有記憶後,印象中都是父親A01在照顧我,現我與A03感情疏離,A03前無正當理由未對我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A03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A02對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A03現年69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每月收入僅有中老生活

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加發500元,合計882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113年度稅務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綜合A03前開所得、財產、領取社會補助、收入等現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2為A03之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A03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法自得請求A02給付扶養費。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就A02主張A03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為A03所否認,參諸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我和A03於88年離婚前都有與A02同住,離婚後A03才與我和A02分開住等語(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第159頁),可知A03於88年間與證人A01離婚前,兩造均有同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A02應就其主張A03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A03於本院調查時陳稱:A02幼兒園之前我有付錢委託保母

及我父母照顧A02,A02上幼兒園後,因證人A01薪資不高,我也負責支付A02之生活費直到離婚等語(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第163頁),衡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A02上幼兒園前,都是A03在照顧,A03從事建築銷售人員,有案子時出去,換我照顧A02,A02上幼兒園後,因為A03工作比較晚,都是我在接送、照顧等語(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第161頁),且其對A03前開主張,亦當庭回覆以:小孩出生本來就要互相合作,所以A03離婚前對A02有過照顧付出,是當媽媽的基本責任等語(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165頁),是依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A03於88年與證人A01離婚前,確有與證人A01分工合作照顧A02,難認其於離婚前對A02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然A03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離婚時我以為A02已滿20歲,

才沒有再拿錢付A02之生活費等語(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第163頁),核與證人A01證稱:我跟A03離婚時,A02尚未成年,但A03離婚後就沒有再拿錢回來給A02等語(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第161頁)相符,足認A03於88年與證人A01離婚後至92年間A02成年為止,確有無正當理由對A02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⒊承上,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A03於同住期間,

全然未曾扶養或關懷照顧A02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A03完全無負擔對A02之扶養責任,其對於A02之成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A02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然就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法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A03於88年間與證人A01離婚、離家後,並未有繼續撫育、陪伴及照護A02,亦未再負擔A02之扶養費,而由證人A01負擔保護教養之責至A02成年,在此約3年餘之期間,A03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而有違人母之責,是本審酌A03曾扶養A02之情形、期間等情狀,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A02得減輕其成年後對A03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㈢至A02固主張因其擔任A03購車貸款之保證人,A03積欠貸款導

致其遭強制執行,其已代A03清償債務,故其不願意給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蓋扶養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而有屬人性,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權,與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要屬有別。是A03縱有積欠A02前開債務,仍不影響A02對A03應負之扶養義務,兩者債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主張互相抵銷,併予敘明。

㈣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A03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其雖主張A02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經查,A03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A03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A03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社會補助後,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又A02於本院陳稱其在私人公司上班,自己接案,薪水不固定,有接案才有錢,月薪平均約4、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並參酌A02113年之申報所得為2萬2059元、財產總額4萬159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A02之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第115至119頁),足認A02前開收入,除須支應自己生活費外,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情亦應於酌定扶養費金額時納入考量。至A02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A01乙節,經查證人A01113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達400餘萬元(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第199至215頁),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每月有1萬1000元之勞退收入等語(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卷第231頁),堪認其仍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不符合請求A02扶養之要件。本院衡酌A03曾於88至92年間無正當理由未對A02盡扶養義務,業如前認,為求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A02扶養義務,並考量A02之經濟能力,及尚須扶養3名子女等情事綜合判斷,認A02對A03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據此計算,A02應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8000元×1/2=4000元)。㈤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A03陳稱其自114年2月起無法再覓得工作謀生,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自114年2月1日起,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A02亦應自該日起得減輕其對A03之扶養義務。從而,A02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減輕對A03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A02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A02聲請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A02請求內容與本院裁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