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抗告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3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審理,並於民國115年4月1日與另案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事件合併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然僅繳納114年度家聲字第248號事件之抗告費,未繳納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之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