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年籍詳如主文)之母親A02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准A02與相對人離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2單獨任之,該判決於114年4月17日確定,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由相對人與A02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親A02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於114年3
月14日經本院判決准離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酌定由A02單獨任之,嗣於114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A02與相對人雖已離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之年齡、學歷、工作情形、財產及所得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47至49、147至155、165至183、243頁),A02現年45歲,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2、113年度報稅所得各為43萬7,476元、37萬2,179元,名下有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萬7,960元;相對人39歲,大學畢業,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為45萬8,638元、38萬9,020元,名下有1輛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輛;兼衡A02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聲請人主張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
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由A02擔任親權人時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2萬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至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1萬6,970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又聲請人現年8歲,其等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並無不當。再依前揭所定A02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8,000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8,000元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