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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11年9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

5、46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經本院合議庭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裁定)。過往都是伊與伊母親陳素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已於115年2月11日出監,具有工作能力等語。爰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102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經前案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31),堪以認定。

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院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調查本件有

無改定監護人必要,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同住,但114年間聲請人入監服刑,同年底聲請人母親因車禍不良於行,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未成年子女遂於114年底改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表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同意視未成年子女意願探視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及過夜。未成年子女13歲,可理解親權意涵,自述滿意目前生活模式,假日可彈性前往聲請人住處。社工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善盡照顧或教養責任,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無須改定親權等語,有該單位115年3月23日115德仁社育字第94號訪視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㈣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4日因精神疾病入住樂安醫院,迄函覆時

止仍在住院治療中,有該院115年3月26日樂欽字第1150301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可見聲請人自身心理健康問題並非穩定,仍需持續就醫改善病症,其目前狀況顯非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相對人未有未盡親權人責任或有重大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