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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

A07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A07對於未成年人A08(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36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6、A07(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原為夫妻,為未成年人A08(下稱未成年人)之父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2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離婚後,約定由A06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A06失聯不知去向,A07需另外照顧4名子女致無法照顧未成年人,足見相對人2人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又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A01(下稱A01)、未成年人之姑姑即關係人A02(下稱A02)同住,並由聲請人及A02照顧,A02與未成年人關係良好,且A07亦同意由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A07則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A06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載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A02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姑姑,相對人2人則為

未成年人之父母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13、29、31至32、33至35、37、41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於110年6月18日離婚後,約定由A06

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A06失聯不知去向,而A07需照顧4名子女致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及A01、A02同住,並受聲請人及A02照顧等節,有上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7月8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1472777800號函及函附A06失蹤暨尋獲電腦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271100號函及函附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簡復表、入出境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85、127至132頁),且為A02到庭所不爭執,A06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

⒊本院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聲請人、未成年人、A01、A02及A07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未成年人、A01及A02部分,訪視結果綜合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之父母離婚後,將未成年人親權交由A06,因此未成年人自幼即與陳韋翔一家人生活,受聲請人和A02照顧成長,然A06於113年6月離家後即失聯,不付扶養費用,將養育責任丟給聲請人和A02承擔,未成年人今年小學畢業即將進入國中階段,有許多就學文件需要親權人簽字,A06不出面處理,有損未成年人就學及其他權益,為此希望改由A02行使未成年人相關權利義務;A02則表示長久以來與未成年人同住,關心未成年人成長,願意成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據社工家訪所見,雖然家庭經濟處於弱勢,但有社會福利資源可以支持,在居住環境上,尚具有穩定和安全性,未成年人從小與聲請人及A02相依成長,對其等都有情感上的連結依附關係,未成年人明確表示願意由A02替他處理未來就學和就醫…等各項事務,而A01因長期洗腎,身體不堪負荷,未成年人之伯父一家則居住於臺南,有自己之生活壓力,均不願也無能力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此評估A02承擔未成年人監護人,亦合乎未成年人之成長利益等語,有該會114年7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4188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A07部分,訪視結果綜合評估認為:A07雖為未成年人之母,然與未成年人之父離婚時,便已協議由A07單獨行使負擔另4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A06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A06也未曾支付過另4名子女之扶養費,致A07經濟壓力甚大,加以未成年人與A07已多年未同住生活,彼此感情生疏,評估A07確實已無能力再負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等語,有該會114年8月14日高服協字第11422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人自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惟相對人2人既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A06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本件表示意見,顯見其對於未成年人監護事宜態度消極,A07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足認相對人2人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有如

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查,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A01、祖母即聲請人,身體虛弱,無餘力照顧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已過世,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則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考量A02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親屬,自未成年人年幼時起即與之同住迄今,長期與聲請人一同照顧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且觀諸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尚佳,與A02有情感上之連結依附關係,實無明顯不妥或對未成年人有何不利教養之情,兼衡未成年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由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故選任A02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即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人之狀況,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職權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A02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