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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3(下稱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A03與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任之。因相對人未履行扶養之義務,則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聲請人,至聲請人成年止,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尚有負債,無法負擔。A03曾表示不要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A03與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嗣協議由A03行使負擔聲請人親權等情,有戶籍謄本、A03、兩造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3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依法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

2.再按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責任由父母之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抗辯如上,並提出其與A0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本件A03與相對人間,不論有無約定其二人間就聲請人之扶養費如何負擔,此一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協議之聲請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即無須審酌。㈢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A03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A03之每月收入約3、4萬元,業據其陳述在案,並提出薪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5至133頁);相對人則為幾千至3萬多元不等,並業據其提出報酬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36、138、140、142頁),又A03與相對人現年分別為32、30歲,正值壯年之齡,均具備扶養能力,渠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另兼衡A03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A03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以及聲請人目前年紀為8歲,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A03、相對人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聲請人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A03、相對人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請求本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3-09